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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乐法院以案说法:机动车辆发生全损,如何确定保险赔付金额?

2025-09-15 17:21:49 作者:蔡宏佺 黄昊桁 来源:东南网  责任编辑:张碧芳   我来说两句

东南网长乐9月15日讯(通讯员 蔡宏佺 黄昊桁)机动车辆发生全损,应以何标准确定保险赔付金额?近期,长乐法院审结一起因机动车辆意外落水导致车辆全损的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本案中,2020年6月,原告林某某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等保险,其中,保险合同明确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298000元。合同其他条款还约定:1.保险金额按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协商确定,或按其他市场公允价值协商确定;2.机动车损失赔款的计算应扣除从第三方获得的赔偿金额,同时还应计算免赔率、免赔额产生的扣减。

2021年5月23日,林某某的车辆因意外落水被推定为全损。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侦查确认不涉及保险诈骗或其他刑事犯罪。随后,保险公司依据自行委托评估机构出具的意见认定案涉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评估仅为49500元,但合同约定保险金额高达298000元。双方对赔付金额产生争议,林某某遂诉至长乐法院。

长乐法院经审理认为,一方面,本案涉保险合同条款已明确,案涉车辆保险金额为298000元,且系按照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而实际价值系双方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协商确定,或按其他市场公允价值协商确定。另一方面,保险合同还约定在不存在有关扣减赔款情形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金额确定标准予以赔偿。故长乐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赔付林某某298000元。判决后,某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本案中,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有足够能力根据保单中载明的车辆厂牌型号、初次登记日期等信息,查清投保车辆当时的实际价值,却仍在保险合同中以298000元确定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投保人对此并无过失或故意。因此,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双方应恪守合同约定,以约定金额进行赔付。在此特别提醒保险公司,在与车辆保险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客观确定车辆实际价值,并据此核定保费,避免远超车辆价值赔付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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